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铁岭榛子原产地产品 ,规范铁岭榛子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铁岭榛子的质量和特色,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铁岭榛子的单位与个人,以及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岭榛子"是指以"铁岭"地名命名,用在原产地标记保护范围内,经认定的榛园内生产的榛子,并在原产地内按《铁岭榛子生产标准》生产加工的榛子。
第四条 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保护范围为铁岭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榛乡镇和榛园。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应做好铁岭榛子原产地产品保护工作,妥善使用原产地标记。
第七条 非铁岭榛子原产地生产的榛子,不得称为铁岭榛子。原产地内未经核准的榛园不得使用原产地标记。
禁止伪造、冒用原产地标记。禁止在生产的铁岭榛子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上述禁止性产品。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域榛园管理
第八条 榛农到县、区管理机构领取《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保护榛园登记表》,如实填写榛园面积、方位和产量,取得《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保护榛园证书》。该证书是榛子产自原产地的证明,作为经营者购进原产地产品的证明。
该证书持有者向产品购买者出具证明时,应如实写明持有者姓名、证书、编号、出售数量和出售日期。弄虚作假者,没收证书,取消使用资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必须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记。
凡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本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申请人提供的榛子符合"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使用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第十条 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原产地图案和原产地标记字样组成。
第十一条 生产者使用原产地产品专用标记 , 应向县、区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填写《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申请表》, 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1 、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2 、产品生产者简介及负责人身份证明;
3 、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4、产品质量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
第十二条 县、区管理机构受理生产者提出的申请, 报送市管理机构审查。
市管理机构对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专用标记。
第十三条 获准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者,有权在其生产的铁岭榛子产品的标签、包装、说明书上使用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或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专用标记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由市管理机构统一提供 , 定量发给, 在铁岭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督管理下施加标记。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记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六条 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要求的颜色、形状、大小比例制作。
第十七条 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使用申请 ,每年复审一次。
第三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的榛农,榛园应符合铁岭市市级平榛标准园建设规范或县级平榛标准园建设规范。
第十九条 各生产单位应制定铁岭榛子产品实物标准样, 其产品各等级质量应符合铁岭榛子标准规定的要求,并且经过市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审查认定后参照生产。
第二十条 铁岭榛子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管理机构指定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产品合格的,颁发《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保护产品证书》。
各级管理机构对铁岭榛子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要求,有三次以上警告记录的, 停止使用原产地标记。
第二十二条 获得《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保护产品证书》的产品必须使用标记,进货时,应当验明供货单位的《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保护榛园证书》和《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保护产品证书》,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由质量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或按本规定由市管理机构撤销使用专用标记。
第二十四条 从事铁岭榛子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2 、严禁弄虚作假。
3 、不得滥用职权, 以权谋私,接受企业酬金,吃拿卡要。
4 、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机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